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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加入时间:2014/5/16 17:07:43 来源:河北建投衡水水务有限公司 访问量:406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运行,有效抗御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本市市区内的排水(含污水收集)管网、泵站、水闸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坚持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衡水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桃城区、衡水湖、开发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防洪设施(包含雨污水管道、检查井、闸涵、泵站等)的维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水务局的监督指导,汛期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保证本辖区内的排水、防洪设施正常运行。
          城管、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和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的批准,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住建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全程监督。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实施,并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要接受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私自纳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道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
          第十四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涉及城市道路管理的,应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办法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有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按职责和管护范围承担管护职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城中村、各小区),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并接受市区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时,应统筹考虑各种地下管线的分布,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由占压者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自行承担损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如不能采取临时有效排水措施的,应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穿越排水管网工程管线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通过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第四章  排水许可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在本市市区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同称为排水户。
          第二十八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照办法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申请排水许可的,除应具备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国家办法的有关行业标准(GB5004-200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3544-2008《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 9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污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
          (三)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下书面决定:
          (一)对符合排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对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发放临时许可证,期限不超过施工期: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申请变更排水许可: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办法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城市防汛的统一调度。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排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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